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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968号

朱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静,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静与购毒人向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朱静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前进村39中学附近路口,以700元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3.19克)贩卖给向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向某某和朱静身上分别查获了毒品、毒资。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朱静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前科材料、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静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静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静还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