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305号
原告:何育雄,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成武,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梁龙,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跃国,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何跃华,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何跃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甘文华,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何育雄与被告严成武、梁龙、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育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严成武及被告严成武、梁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育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严成武、梁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各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9日,被告严成武、梁龙与其他四被告协商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严成武、梁龙出资对其他四被告的旧房进行改造修建,房屋建成后除对四被告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还房外的房屋归严成武、梁龙所有和处置。2010年2月11日严成武、梁龙凭《合作建房协议书》向原告出售了位于该幢楼2单元4楼1号住房1套,面积约120平方米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房屋使用多年,一直未能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严成武、梁龙称合作建房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他四被告名下,是其他四被告不协助办理。原告认为,《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已交付使用,各被告作为合作建房人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严成武、梁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愿意为原告办理的,是因为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不配合,过错不在自己,就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文华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严成武为案涉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亦表明自已愿意为原告办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跃成、何跃国、何跃华共同在南部县定水镇新华街172号拥有395.5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甘文华在定水镇新华路166号拥有12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9日,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与严成武、梁龙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将甲方(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定水镇新华街的房屋交由乙方(严成武、梁龙)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筹集,乙方按照协议约定还房后剩余的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严成武、梁龙)应向甲方(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支付履行保证金100000元,在乙方将房屋修建到第一层时,甲方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并对所还房屋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但考虑到房屋建筑面积存在误差,因此90%相互补差,故最终结算以房管局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第十条:乙方在拆除重建过程中,因乙方的原因停工两个月以上的,甲方可以终止并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自行撤离工地,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则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十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当将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居民小组收取房后空坝的费用票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10年12月24日,梁龙、严成武以甘文华、何跃成、何跃国、何跃华的名义向南部县国土局交了出让金、管理费等费用。2011年5月10日,南部县国土局向何跃国、何跃华、何跃成、甘文华四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出让。严成武、梁龙等还以何跃国等四人的名义缴纳了配套费等相关费税,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商住。2010年2月11日,何育雄与严成武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幢楼2单元4楼1号住房1套,面积约12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出售给何育雄。何育雄共计付款90000元。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由于所有建房手续均以何跃国等四人的名义办理,现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三人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何育雄多次要求办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和甘文华与严成武、梁龙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何跃国等四人将其房屋交由严成武、梁龙拆除重建,重建后由严成武、梁龙向何跃国等四人还房,还房后的剩余房屋归严成武、梁龙所有,及对合作建房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应当认定为合作建房性质。严成武与何育雄签订《购房协议》,将其已建成及还房以外的房屋出卖给何育雄,该《购房协议》属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上述《合作建房协议书》和《购房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作建房协议书》和《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和《购房协议》过程中,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和严成武、梁龙应当依约对双方合作建房已建成的房屋及已出卖的房屋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何跃国等四人以其与严成武、梁龙之间因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存在纠纷为由,而不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何跃国等四人与严成武、梁龙之间因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争议,也并不影响协助买受人何育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育雄与严成武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严成武、梁龙和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甘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何育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跃国、何跃成、何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鲜永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