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991号
原告:张某某,女,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单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博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