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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888号

冯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88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谢亚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