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88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谢亚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