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32民初256号
原告:罗啟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胜宏,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盛川,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勇均,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雷,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啟成、何胜宏、何盛川、朱勇均诉被告李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啟成、何胜宏、何盛川、朱勇均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啟成、何胜宏、何盛川、朱勇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啟成、何胜宏、何盛川、朱勇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啟成、何胜宏、何盛川、朱勇均负担。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