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819号原告王明菲,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毋文举。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鑫,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回族。
原告王明菲与被告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相识,当时感觉两人比较合适,就试着交往,交往的过程中从2011年10月份之后陆续从原告这里借了五万元,后因被告因为要做生意,并承诺今后好好对原告,让原告将房子先行卖掉,以后再给原告买更大的,于是,在2012年10月份,原告将房子卖掉,又借给被告78000元,2013年资金紧张,又借给被告17600元。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交往。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4年11月18日,仅仅还了原告5000元。目前,原告单身带着孩子,身负外债,生活困难,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三次所借的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鑫辩称,1、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原告处理房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房子相关手续和买卖房屋的任何权利。3、原告诉状上所写第一次借给被告五万元、第二次七万八千元、第三次一万七千六百元,三次加起来共计十四万多,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十二万五千元,被告不知道从何而来,对此有异议。4、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两份借条,一份是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借条中明确表示被告借原告十三万元的存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五千元借款以后,将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抽走,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日期是2015年3月29日,这两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原告款项十二万五千元至今未还,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鑫质证后认为,对两张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马鑫向本院提供证人明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是原告王明菲威胁被告打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证据指向,即使说证人所反映的内容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出具的借条,在2015年3月29日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又重新出具借条,更加证明被告所称胁迫的事实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根本不是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打,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朋友,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2013年5月27日借条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明菲与被告马鑫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分手,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于2013年六月十七号之前还清”。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在2015年3月29日将原借条收回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王明菲借给马鑫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9号,还款时见此借条为准)。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鑫向原告王明菲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归还5000元后剩余借款125000元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归还125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2013年5月27日)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对第二张借条(2015年3月29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所出具,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菲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马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菲借款12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马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