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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55号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特雷克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55号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长垣县长垣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丁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小颖,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母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特雷克斯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林间公寓16号。法定代表人博妮塔·路易斯·贝尔,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斯考特·波斯纳,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2671号关于第6623493号“德马科DEMAK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特雷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母沙以及第三人特雷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认为:

一、第6623493号“德马科DEMAKE”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DEMAKE”与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德马科”与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仅末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格公司)对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未构成对德马格公司商号权的侵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实际上是中文的汉语拼音,与引证商标一对比,一个是六个字母,一个是五个字母,而且从发音呼叫上也是不同。单独对照中文汉字,“德马科”是有含义的,而引证商标二事实上没有含义。本案所涉及的指定商品是重型机械,本领域的消费者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分为中文和英文两个部分构成,其中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排序方法构成近似;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上不易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特雷克斯公司述称: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注册后,在使用过程中也会组合排列使用,两枚商标在整体组合上与被异议商标完全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特雷克斯公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在同行业内是有所了解的。特雷克斯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23493号“德马科DEMAKE”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部分商品上,即“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卷扬机;起重机;升降设备;天车;运输机(机器);起重葫芦;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特雷克斯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商标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申请中国给与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8日。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部分商品上,即“装载提升机械和降下机械;机械设备;提升传动结构;龙门起重机;升降技术机械的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为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德马格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起重机;起重机(动臂式);天车;起重葫芦;卷扬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商品上,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德马格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7151号裁定,裁定德马格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马格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德马格公司系世界知名的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其品牌在业内已享有盛誉,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侵犯了德马格公司的商号权。3、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明知两枚引证商标的存在,故意借助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德马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德马格公司在中国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德马格公司对商标的使用、宣传及公司经营等证据,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官方网站的有关宣传介绍等证据。2013年12月6日,经主管部门核准,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德马格公司与特雷克斯公司合并。在本院审理中,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明确表示仅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商标是否近似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认可两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对比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德马科DEMAKE”中的英文部分,六个英文字母中有四个字母与引证商标一“DEMAG”的相同,并且顺序一致,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德马科”与引证商标二“德马格”,均没有特定含义,前两个文字完全相同,整体发音较为相似。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如果同时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德马科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特雷克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喻 珊

代理

审判员  许庆涛

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