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874号
原告:吴仕满,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马倩,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吴仕满与被告郭志成、马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成、马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店铺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年,被告也书面提供夫妻共同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故具状起诉。被告郭志成、马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郭志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仕满人民币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时间定为壹年借款人:郭志成”。被告马倩在该借条上备注“若到期不能归还用宝轮二小住房作抵押”。另查明,被告郭志成、马倩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郭志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而向本院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郭志成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郭志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郭志成的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成、马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成、马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仕满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志成、马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淋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