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初2779号原告汪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