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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360号

郝三厚诉被告杨三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三厚,杨三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360号原告郝三厚。委托代理人郝巧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小。

原告郝三厚诉被告杨三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三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巧霞,被告杨三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三厚诉称,被告杨三小于2014年向原告郝三厚购买山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农历2014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杨三小共欠原告郝三厚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被告杨三小向原告郝三厚支付了20000元,尚欠69000元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三小支付欠款69000元,并要求被告杨三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三小辩称,被告杨三小对所欠的89000元无异议。被告杨三小向原告郝三厚出具的欠据大约是在2014年的秋天出具的(结算日期也在2014年的秋天),现被告杨三小已经将全部欠款偿还给了原告郝三厚(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第二次在第三人贺二在场的情况下偿还了原告10000元,第三次在孙军家偿还了原告20000元),还款后被告杨三小未收回欠据。原告郝三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据1张,拟证明被告杨三小欠原告69000元的事实。原告郝三厚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三小质证,被告杨三小对欠据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据上的结算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郝三厚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三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回单2张(其中金额为40000元的银行回单1张、金额为15000元的银行回单1张)以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三小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已经向原告返还了7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三小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郝三厚质证,原告郝三厚对15000元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郝三厚对金额为40000元的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该40000元系被告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向原告汇款的,与案涉89000元无关系,该40000元并不是支付上述的89000元。原告郝三厚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杨三小并未偿还过该20000元,另孙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其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三小提供的40000元银行汇款单的汇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该汇款日期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三小提交的证明,因证人孙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该证明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三小向原告郝三厚购买山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杨三小共欠原告郝三厚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被告杨三小向原告郝三厚支付了2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现尚欠69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三小欠原告郝三厚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郝三厚要求被告杨三小支付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三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三厚欠款6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为762.5元,由被告杨三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康立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青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