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民初470号
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路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韩高强,男,汉族。
被告:罗红科,男,汉族。
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高强、罗红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韩高强、罗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高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10335.2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32335.2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被告罗红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韩高强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签订千农信城借字[2011]第10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22日起止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10.362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罗红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借款人韩高强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7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罗红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高强、罗红科承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高强归还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10335.2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32335.2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红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韩高强、罗红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韩高强、罗红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虹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