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97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根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孙凤琴,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房建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靤红军、李天芝,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根生、孙凤琴、房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靤红军、李天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根生、孙凤琴、房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根生于2015年1月16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大屯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9.5667‰,借款用途为百货零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房建军。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33493.38元,孙凤琴系王根生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王根生、孙凤琴、房建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19341.7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下属的信贷员陈发运借款10000元,并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该10000元用作借款利息代替被告王根生偿付,借款利息应该是已经偿还了45000元。2、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罚息19340元过高,以及支付律师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保证人房建军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王根生不是不还贷款,而是现在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根生与原告下属的大屯支行(原大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大屯支行借款300000元给王根生,借款用途为超市备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房建军作为保证人与大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房建军为大屯支行与王根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16日,大屯支行与被告王根生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大屯支行借给王根生3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9.56667‰。王根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大屯支行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王根生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王根生和孙凤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本金976.08元,仍然下欠本金299023.92元,被告累计偿付利息33493.38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根生和孙凤琴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王根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房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根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根生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根生借款时,尚属被告王根生、孙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王根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根生、孙凤琴归还借款本金299023.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生已经归还的利息33493.38元,依法应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下属的信贷员陈发运借款10000元,并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该10000元用作借款利息代替被告王根生偿付,借款利息应该是已经偿还了4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罚息19340元过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被告王根生不是不还贷款,而是现在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该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房建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生追偿。
被告辩称“保证人房建军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房建军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根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虽不是借款人,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生、孙凤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23.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99023.92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罚息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99023.92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3493.38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房建军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生、孙凤琴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为30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巧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