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民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昌,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上诉人双鸭山民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71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双鸭山公司认为,第一,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药品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在地为上诉人双鸭山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双鸭山公司住所地尖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上诉人双鸭山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过药品购销合同,原审裁定依据的药品购销合同并非上诉人双鸭山公司签订,这是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私自制作的,双方只在2011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双鸭山公司的上级单位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印的,从2009年以来上诉人双鸭山公司所有签订的合同都是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印,我单位没有私自盖章的权利,并且都是统一文本,故2014年7月28日这份合同是伪造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份《药品购销合同》,按照签订合同时间先后顺序,第一份《药品购销合同》中甲方为万通公司,乙方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项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五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若因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份《药品购销合同》中甲方为万通公司,乙方为双鸭山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合同第九项约定:“.....争议和纠纷的处理,解决地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合同第十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若因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6年8月29日,万通公司向本院再次确认,原审诉求是基于第二份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产生的纠纷,即双鸭山公司拖欠的货款基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了双鸭山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章的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8月双鸭山公司欠款数额为512286.00元,与万通公司在原审时起诉的标的额一致。本案第二份《药品购销合同》中甲方为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甲方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双鸭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双鸭山公司认为没有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药品买卖合同的主张,因确定合同真伪是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需要在实体审理当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法裁判,本案不予评判。上诉人双鸭山民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元娥
审判员 肖 嫣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