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狗,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如荣。
原审
被告:李永泉,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
被告:周中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
被告:李东英,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
第三人:吴关福,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上诉人周金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永泉、周中华、李东英,原审第三人吴关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临安天目丝绸印染厂与第三人吴关福之间原是债权债务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也未对争议处理方式有所约定。经过债权转让后,出现了新的债权人即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新的债务人周金狗,双方之间分别签署的转让协议并未明确争议产生的管辖法院。双方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周金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周金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