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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4541号

刘春祥与许桂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刘春祥,许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9民初4541号原告刘春祥,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大英(原告之女),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许桂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春祥与被告许桂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大英及被告许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几年前,原告翻建房屋时,要求被告将其建在院西的简易棚子(此棚子占用了我的宅基地)拆除,被告不同意。因工期问题,我建房下地基的时候西半边往里收了15厘米。林权证上写明我宅基地东西长12.5米,现在已不足12.5米。现被告翻建房屋,不但侵占了我的15厘米宅基地,还用挠机将原告院内的两颗槐树拔起,同时还破坏一颗槐树。我回家看到此情况后,通过村委会调解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侵占我的15厘米宅基地,同时判令被告赔偿我三棵树的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许桂华答辩称,我之前的房子是上世纪50年代盖的,原告起诉中所说的棚子也是那个时候盖的,我一直没有动过。2016年我重新翻建的房屋,是在原来的房基地上原拆原盖的,原告翻建房屋也是原拆原盖,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我宅基地东西长也不够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12.6米(登记时为三丈八尺)。关于原告所说的我拔他家树的事,我没有拔过他家的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拔过他家的树,我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蹭掉原告家一棵树的树皮,树也没有死,我最多赔偿原告20元钱的经济损失。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案中,原告刘春祥诉讼的案由为物权纠纷,与要求被告许桂华赔偿三棵树的经济损失1500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春祥仍然坚持其物权纠纷的诉讼案由。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性质是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原告刘春祥要求被告许桂华赔偿三棵树的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春祥称,其宅基地东西长已不够林权证上登记的12.5米,被告许桂华翻建房屋时侵占其15厘米宅基地。被告许桂华称,其翻建房屋是原拆原盖,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且其宅基地东西长也不够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12.6米(登记时为三丈八尺),不同意原告刘春祥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