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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947号

曾志恒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志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1947号原告曾志恒,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日玲,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关军,男,1992年11月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现住柳州市柳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志恒诉被告刘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志恒撤回对被告刘关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蔡汉青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洁华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