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1947号原告曾志恒,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日玲,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关军,男,1992年11月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现住柳州市柳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志恒诉被告刘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志恒撤回对被告刘关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蔡汉青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洁华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