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68号5楼。法定代表人朱军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北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甲字6号钢贸市场东排208号。���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8日申请在上诉人处申请商家入驻和2016年1月8日申请商家续签时,都必须点击签署上诉人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合作规范》,该规范第五条约定由钢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超过,故不适用该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已经在2016年1月续签,表明该协议有效并适用。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应当由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双方如需继续合作的可续签补充协议。上诉人现主张双方通过电子平台方式于2016年1月8日续签协议,涉案合同得到续签延续,本案管辖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网络后台数据库资料作为证据证明续签行为。上诉人所称网络续签行为与2014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续约方式有矛盾。其次,上诉人员工樊海飞证明电子续签行为系上诉人管理员操作,而并非被上诉人操作。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后台数据库数据系从其控制的计算机系统中提取,并不具有证明能力。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电子续约行为不予认可,本案不能依约定确定管辖,应依法定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陕西晋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3号院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大道与广运潭大道十字东北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