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03号原告夏雨,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罗世维,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孙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夏雨与被告罗世维、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维、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罗世维因做生意需要,经被告孙磊介绍,并由被告孙磊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被告罗世维于2016年4月1日还清。当日被告罗世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磊在借条上签署“如果到期未还款,由孙磊负责偿还”并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世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孙磊担保等事实。被告罗世维、孙磊未到庭质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借据由被告罗世维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夏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2016年4月1日还清。借款人罗世维。2015.3.23”。被告孙磊在借据上签署“如果到期未还款,由孙磊负责偿还。担保人:孙磊。2015.3.23”。由于两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被告罗世维因做生意需要,经被告孙磊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罗世维于2016年4月1日还清。当日被告罗世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磊在借条上签署“如果到期未还款,由孙磊负责偿还”并签名。原告当即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孙磊,再由其转交给被告罗世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孙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世维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到期及时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在被告罗世维不能及时还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世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雨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罗世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自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银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