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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238号

原告郑琼英与被告熊兴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琼英,熊兴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38号

原告:郑琼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湖北省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兴吕。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林,乘马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辩论、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琼英与被告熊兴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兴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熊兴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3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曾令海驾驶无号牌力帆48轻便摩托车从麻城市乘马岗镇程家冲村开往乘马岗王福店方向,7时30分,行驶至麻城市乘马岗镇高桥村陶家榜垸路段时,曾令海在超越熊兴吕驾驶的无号牌东风金刚低速载货汽车后摔倒,导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郑琼英倒在路上,被熊兴吕驾驶的载货汽车碾压,造成郑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臂及右手摔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行右手清创+拇指掌指关节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4898.4元。原告的伤情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令海、熊兴吕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郑琼英无责任。事发时曾令海系无偿骑车送原告去办事,故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曾令海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兴吕在事发后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再不同意赔偿,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熊兴吕未予答辩。原告郑琼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反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琼英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足以证明其系武汉甲骨文商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曾令海驾驶无号牌力帆48轻便摩托车从麻城市乘马岗镇程家冲村开往乘马岗镇王福店方向,7时30分,行驶至麻城市乘马岗镇高桥村陶家榜垸路段时,曾令海在超越熊兴吕驾驶的无号牌东风金刚低速载货汽车后摔倒,导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郑琼英倒在路上,被熊兴吕驾驶的载货汽车碾压,造成郑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手臂及右手摔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医生为其行右手清创+拇指掌指关节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功能康复训练,避免过度用力;3.根据复查情况,后期取除内固定物。原告2016年1月8日委托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麻中正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琼英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主要用于瘢痕修复。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曾令海、熊兴吕分别负同等责任,郑琼英无责任。事发时曾令海系无偿骑车送原告去办事,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曾令海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兴吕在事发后赔偿了原告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曾令海驾驶的无号牌力帆48轻便摩托车及被告熊兴吕驾驶的无号牌东风金刚低速载货汽车均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原告郑琼英为二十七周岁,农业户口。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郑琼英释名其有权请求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熊兴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琼英坚持要求熊兴吕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法事认字(2015)第23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海、熊兴吕分别负同等责任,郑琼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曾令海、熊兴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原告郑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曾令海与熊兴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兴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郑琼英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曾令海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1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1077.08元(按2015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住院15天)、4.误工费10196.37元(按2015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142天,自事故发生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5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72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合计78327.2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琼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78327.26元,应由被告熊兴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9163.63元,减去熊兴吕已赔偿的9000元,熊兴吕还应赔偿30163.6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五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兴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琼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163.63元。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兴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作义

审 判 员  李文杰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家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