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202号
原告:高巧云,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碧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巧云与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碧嘉、姚剑瑛、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程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已审理终结。高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克莉丝汀公司支付高巧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50.8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工资481.79元;3、2015年度年终奖1,739.68元。事实和理由:高巧云于2008年6月30日至克莉丝汀公司工作,担任金杨店零售一职。2015年12月3日,克莉丝汀公司开展促销活动,顾客购买指定新品三明治可加3元换购原价5.50元的经典滴滤式袋装咖啡。促销活动开展后,销售情况不理想,门店袋装咖啡压货量较大。2015年12月8日,门店主任徐某某和门店店长周某沟通后,调整促销方式,可将袋装咖啡单独出售给顾客,由周某将该工作指示传达给店员。当日,周某就直接以每袋3元的价格向顾客单独销售了100袋咖啡。因咖啡每袋3元的价格无法单独录入POS机系统,故根据徐某某和周某的指示,店员将单独销售咖啡所得的钱款保存在门店银箱内,待其他顾客单独购买指定新品三明治后再一起录入POS机系统。2015年12月21日,高巧云当班时,也按照上述要求出售了50包咖啡,并将收到的钱款放在银箱内,也和周某汇报过。2015年12月31日,高巧云收到克莉丝汀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退工单,克莉丝汀公司以高巧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高巧云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克莉丝汀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高巧云继续在金杨店工作至2015年1月6日,克莉丝汀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工资。克莉丝汀公司每年均支付高巧云年终奖,但未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克莉丝汀公司辩称,根据财务守则,收到的销售款应及时入账,不能单独放置。克莉丝汀公司并未授权门店主任或门店店长可以每袋3元的价格单独出售咖啡。2015年12月24日,门店主任徐某某巡店时并未发现有未入账的销售款,库存系抽查,故未发现有异常。后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巡店时发现金杨店有销售额未入账的情况。经调查,门店店长周某及高巧云均写了情况说明,并未提到门店主任和门店店长授权店员可以每袋3元的价格单独出售咖啡。高巧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克莉丝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28日,门店主任徐某某已口头通知高巧云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未安排高巧云工作,不同意支付2016年1月工资。年终奖系根据经营情况和考核情况决定的,根据2015年金杨店的经营情况及高巧云严重违纪,高巧云不符合支付年终奖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高巧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高巧云进入克莉丝汀公司工作。2010年6月11日,高巧云与克莉丝汀公司签订自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巧云实际在金杨店担任店员一职。2015年12月24日,门店主任徐某某来金杨店巡店,巡店记录记载当天“清点银箱、现金、券卡实际与电脑一致”。当天下午,克莉丝汀公司审计部门工作人员来金杨店巡查,发现有销售款(现金和券)未入账的情况。2015年12月26日,高巧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那是12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进入一位老顾客,看见加3元换购咖啡活动的宣传,然后,他一定要我们以3元的价格卖给他50包。这时我想想如卖给他50包不仅给我们店带来了销售,而且还减少门店的库存,又不想失去一位老顾客,又想做以后的生意,最后我收了140元券和10元现金(其中有2张更改过的)。现在想这种操作有点不妥,欠缺考虑。”同日,金杨店店长周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解释未入账的原因是:2015年12月20日,王绍香与阎跃兰当班,因顾客执意要以每袋3元的价格购买参加促销活动的袋装咖啡,因考虑销售指标,当班人员同意顾客购买100包咖啡,收取200元券和100元现金,合计300元;同月21日,当班的工作人员也再顾客的再三要求下以每袋3元的价格出售了50包咖啡,收到140元券和10元现金,合计150元。周某另写到“事发后,领导指出了这种操作是错误的,真是当头一棒敲醒了我,意识到这是错误的,并对自己做了深刻的反省,作为门店的店长,一家门店的管理者,在发现有这两笔未入账的咖啡的券与现金,询问缘由后,通过店员的告知后,未及时指出这是欠妥的行为,并没有去及时纠正,当时心里就想着这也是为了完成销售指标,与减少公司大量的压货造成屯积的办法,现在想想自己真是糊涂,这也是我在管理上的不当与失职,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吸取教训,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来执行。”2015年12月29日,克莉丝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2月24日审计巡查时,被查出工作中未及时将销售额入账的现象,违反了销售的程序及要求。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情形,即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和门店正常操作秩序,又产生了不良影响。现依据《公司相关制度》及ISO作业流程的有关规定,对您做出扣除当月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同日,克莉丝汀公司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高巧云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另查明,克莉丝汀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的《关于的复函》,同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高巧云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高巧云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克莉丝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巧云20**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工资586.26元;2.对高巧云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高巧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巡店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高巧云还向本院提供: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称其2015年10月1日担任金杨店店长,因为了销售,2015年12月8日以每袋3元的价格单独向顾客出售了50包咖啡,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巡店时知晓了该情况后表示可以这样做,2015年12月20日和12月21日,店员也以每袋3元的价格单独向顾客出售了咖啡,销售款与备用金、营业款放在一起,放在收银箱旁边的罐子里,2015年12月8日的销售款已在此后的销售中与单独出售指定新品三明治一并录入POS机系统中,故2015年12月24日只查到了12月20日和12月21日的两笔销售款。2.2015年12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群名称为“金杨(5)”,证明周某当天在群里明确可单独出售咖啡;该份证据当庭演示,显示聊天群名称为“姐妹花”。3.视频录像,证明2016年1月9日高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曲阳路门店购物时,店员也以每袋3元的价格单独出售了咖啡。克莉丝汀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周某在职期间从未提到过2015年12月8日的事情;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当庭演示,群名称并非“金杨(5)”;证据3,视频录像并未显示哪家门店,且无购物凭证,克莉丝汀公司在上海有近400家门店,不排除其他门店也有违规操作,公司还未查到。本院对上述证据采证如下:证据1,周某的陈述与其于2015年12月2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有明显不一致,周某的陈述缺乏可信度,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证据2,因群名称不一样,有修改,无法反映原始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因克莉丝汀公司未举证证明视频录像有修改,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克莉丝汀公司以高巧云未及时将销售额入账,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高巧云认可2015年12月21日以每包3元的价格单独出售咖啡所得现金和券并未入账,但主张店长周某和主任徐某某指示并同意其进行该销售行为。但高巧云与周某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未提及该节事实,主任徐某某的巡店记录也无法证明徐某某知晓并允许上述销售行为,高巧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巧云庭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克莉丝汀公司其他门店也有上述销售行为,但即使其他门店也有上述销售行为,也不能说明克莉丝汀公司允许该种销售行为。高巧云违反促销的要求,单独出售咖啡并致相应销售款未及时入账,克莉丝汀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高巧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年度的工作表现给予的一种奖励,如前所述,高巧云在2015年12月21日严重违纪,克莉丝汀公司不支付其年终奖,并无不当,高巧云主张2015年度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巧云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克莉丝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高巧云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巧云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克莉丝汀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巧云20**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工资586.26元;
二、驳回高巧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