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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082号

李宏琦与李勇、史兰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宏琦,李勇,史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082号

原告:李宏琦,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李勇,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史兰梅,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李宏琦与被告李勇、史兰梅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史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勇、史兰梅立即偿还给其代偿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利息、诉讼费共计55223.38元,并支付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勇于2015年1月26日以经商为由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期1年,由李宏琦、李飞亮提供担保。贷款期满后,李勇、史兰梅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2016年5月3日县信用社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李勇、史兰梅立即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李宏琦和李飞亮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勇、史兰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4日李宏琦履行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李勇、史兰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勇与史兰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信用社与李勇、李飞亮、李宏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勇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按月利率10.266667‰计息,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购木材,李飞亮、李宏琦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信用社支付给李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还款。信用社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勇、史兰梅承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李飞亮、李宏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32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勇、史兰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266667‰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李飞亮、李宏琦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24日李宏琦履行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为偿还款项本息等款项共计55223.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宏琦向本院提供了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尾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借款借据、诉讼费票据、本院(2016)闽032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还款业务凭证两份予以证明。李宏琦所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其自己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勇、史兰梅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后,李宏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李宏琦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后,享有对李勇、史兰梅的追偿权。李宏琦要求李勇、史兰梅偿还其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李宏琦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李勇、史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勇、史兰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李宏琦款项55223.38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李宏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李勇、史兰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