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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553号

李涛与高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鑫,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男,汉族,1984年2月5日生,住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永年县。

上诉人高鑫因与被上诉人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被上诉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搞装修,本案所涉及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而是合伙期间的纠纷,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李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涛述称,原告曾于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11月13日分别借给被告高鑫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事实有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的两个借条为证。2014年1月1日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现在无钱,待有了钱后就立即偿还而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涛向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催要此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元,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从原告母亲门市处取得现金1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高鑫2013年6月10号”。2013年7月份前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补了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高鑫2013.11.13”。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借给了被告40000元,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鑫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涛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高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涛持有高鑫给自己所写的两张借条主张权利,两张借条分别写明“高鑫今借现金10000元,今借现金30000元”,两张借条的落款人均写明高鑫,一审法院根据两张借条判决高鑫偿还李涛4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高鑫称自己没有向李涛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