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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708号

鞠利与苏伟、包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鞠利,苏伟,包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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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08号

原告:鞠利,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苏伟,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睿(苏伟丈夫),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现住日本。

原告鞠利与被告苏伟、包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利、被告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鞠利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被告苏伟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4.3万元,现金5.7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苏伟借款后,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苏伟辩称,1、我在2009年9月8日没有向原告借过30万,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借款关系,该款项系原告与苏某出借给陈寿喜的100万元中的共同出资款,只是苏某通过我的银行卡周转的。2、我的银行卡虽然收到了原告汇款的24.3万元,但该银行卡一直在我的父亲苏某处作为苏某及公司的来往账使用,与我无关。3、我2009年5月份才从外地回��连云港,还没有结婚,无经济需要也无还款能力,故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4、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是执业律师,对相关法律非常了解,如果真的借30万元不可能不写借条或者欠条。5、按照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发生借款至今已经5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睿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苏伟建行62×××92账户转账90000元,通过无折/卡存款方式向苏伟建行62×××92账户存入153000元,合计243000元。原告在90000元转账凭条后注明:“苏伟共借30万元,时间2009年9月8日。9万+15.3万元+5万+0.7万=30万元,千分之三月利率”。原告称:我通过苏伟父亲苏某认识的苏伟,2009年9月8日,上午下午记不清,我分两次带现金去新浦九��大酒店附近的建行向苏伟交付现金5万和7千,苏伟在附近上班,我另从卡上转13万和9万给苏伟。因我和被告苏伟父亲苏某关系较好,因此没让苏伟打借条,只是在汇款凭条上注明了借款事实。苏伟是放贷的,我向苏伟借款是想赚利息钱。苏伟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是2009年5月份才从上海回到连云港后有时去我父亲公司打杂,父亲让我开银行卡给他转账用,于是我就将银行卡给了父亲,至于父亲怎么用的我一概不知。苏伟另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必要向原告借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了30万元的借贷合意。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转账凭条、存款凭条以及(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苏伟汇款24.3万元,以及在90000元转账凭条上注明系苏伟借款的事实。(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第2行载明苏伟在2010年3月15日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故苏伟还尚欠原告25万元。被告苏伟质证称,两张凭条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条借据予以佐证。苏伟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卡一直在其父亲苏某手里使用,背后所注明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单方所写,没有苏伟签字予以认可,明显不具有真实性。(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第2行载明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判决书中只是证明还芦新艳(原告鞠利前妻,已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5万元本金。在该判决书第十页第三段原告质证中说的非常清楚,是原告向苏某借款的。被告苏伟向法庭提供(2014)新商初字第0610号判决书,市中院(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市中院(2015)连民申字第00113号裁定书。另提供陈寿喜出具给苏某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苏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定于2009年9月23日还清,借款人陈寿喜,2009年9月8日。担保人鞠利、王学运。”该借条另注明:“陈寿喜借壹佰万元中其中有芦新艳本金叁拾万元正,苏某,2010年4月1日。”苏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鞠利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转出借给陈寿喜使用:壹佰万元正定于2009年9月23日还清(该款是双方共同出资款),借款人:苏某。2009年9月8日。”苏伟建行62×××92账户银行流水,该流水载明2009年9月8日收到鞠利转账存入24.3万元,收到该款项后于当天又将该款项汇款至陈寿喜名下。苏伟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借苏某的钱,原告介绍陈寿喜向苏某借款100万元,因为原告与陈寿喜是亲戚关系,不方便出面借款给陈寿喜,所以其将该30万元作为出资款以苏某的名义出借给陈寿喜,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时间也是在2009年9月8日,并且苏某在该借条上也明确注明陈寿喜借100万元中有原告的前妻(当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金30万元。原告鞠利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与苏某共同出资借给陈寿喜,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寿喜是亲戚关系。原告是借钱给苏伟,至于苏伟怎么使用对原告与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影响,另外原告对(2014)新商初字第0610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有异议,对陈寿喜出具给苏某的借条以及苏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是复印件所以都不认可。被告苏伟另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称:原告汇款到苏伟的卡上,我是实际的借款人。2009年,原告跟我说陈寿喜是他的亲戚做工程需要钱,让我借100万元赚利息钱,我说我没有钱,原告说他有30���,让我凑70万,月息8分,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就带陈寿喜到我办公室签了借条并按了手印,条子是先打的,款是后汇的。苏伟是09年5月份到我公司上班,我帮苏伟开了账户,卡一直在我处保管用于过账。原告打了15万、9万,之所以没有打30万是因为把利息12000元直接扣掉了。其余的给我现金3万多。我当时打了条子给原告,后来陈寿喜一直未还钱。我在陈寿喜的借条上加了“其中有芦新艳本金30万元”并签字按手印,原件在公安局。原告鞠利质证称证人证言没有证据印证,也不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新商初字第0610号判决书,市中院(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市中院(2015)连民申字第00113号裁定书、陈寿喜出具给苏某��借条、苏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苏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父亲借用被告的卡过账,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与苏伟是否形成30万元的借贷合意,原告仅提供了其在凭条背面自己书写的借贷情况以及(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凭条背面字迹即使是原告在2009年9月8日书写,也没有苏伟的签字确认,苏伟对此也不予认可。(2015)连民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中第10页第2行载明的收条系该案中苏某提交,原告鞠利在该案中称苏某之前跟其有很多债务关系,是其和苏某、苏伟的其他借款,因此,该事实不能证明��5万元系偿还本案中的30万元借款。被告苏伟提供的三份判决书、两份借条虽然均系复印件,但原告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2014)新商初字第0610号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三段载明:苏某于2009年9月8日借芦新艳30万元(案外人陈寿喜2009年9月8日向苏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借据上有苏某标注“陈寿喜所借100万元中有芦新艳30万元”内容)。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情况以及苏某叙述的借贷经过与判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判决书查明的借款以及两份借条的借款日期均是在2009年9月8日,该事实能够反映出涉案的30万元实际应为鞠利、芦新艳与苏某共同出资借给陈寿喜的款项,原告与被告苏伟并未达成借贷合意。结合苏伟提交的对账单,该出资款于2009年9月8日当天就转给了陈寿喜,能够印证上述事实。鞠利辩称判决书载明的是芦新艳借贷的30万,与其借给苏��的30万元是两笔款项。当时鞠利与芦新艳婚姻尚在存续期间,同一天内夫妻双方同时借给对方两笔30万款项与常理不符,如确实发生两笔借款,鞠利在苏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也与常理不符,结合苏某出具给原告鞠利的30万元借条,本院对原告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据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苏伟达成借贷合意,对其要求苏伟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利要求被告苏伟、包睿返还其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鞠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长 周 鹤

代理

审判员 薛 锦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