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7966号原告东莞市森鑫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高龙路走马塘金明大厦5楼518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佳,经理。被告东莞市淦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三星村委福星街C栋。法定代表人张水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森鑫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淦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森鑫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淦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森鑫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淦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森鑫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文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