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74号原告田野,居民。被告张付明,居民。被告周新动,居民。被告倪强,居民。
原告田野诉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野诉称,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借本人现金9000元,现经本人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野人民币玖仟元整,借款人:张付明周新动倪强2015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偿还原告田野借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付明、周新动、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民
审 判 员 司马思品
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