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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行审48号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曲赛兵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曲赛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宝丰县为民路中段东侧8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7715-8。法定代表人张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湘涛,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国彬,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曲赛兵,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国土资土罚(2015)46号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于非法占用的耕地199.9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建设用地7566.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零捌佰贰拾玖元陆角(¥:4082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湘涛、王国彬,被执行人曲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宝国土资土罚(2015)46号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5月27日催告其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于非法占用的耕地199.9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建设用地7566.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零捌佰贰拾玖元陆角(¥:40829.6元)的事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案件移交单、监管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宝国土资停(2015)091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5、租赁合同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6、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复印件各一份;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单、立案呈批表、委派单复印件各一份;8、尹湘涛、王国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曲赛兵、徐晓、询问笔录及身份证、王益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地类认定证明、规划证明、占地证明及违法占地照片复印件各一份;10、租赁合同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1、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理决定呈批表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占用集体土地用于建搅拌站,不存在违法占地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的有关事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宝国土资土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曲赛兵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集体土地建搅拌站使用,占地7566.04平方米,其中199.96平方米属耕地、7566.04平方米属建设用地,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看,属严重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曲赛兵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于非法占用的耕地199.9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建设用地7566.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零捌佰贰拾玖元陆角(¥:40829.6元)。并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7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曲赛兵。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拆除”处罚的起诉期限应为15日,而不是6个月,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权利救济期限表达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宝国土资土罚(2015)46号处罚决定,并于作出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对于处罚决定书中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项,自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被执行人既未起诉又没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3个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宝国土资土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炳炎

代理

审判员  李要娟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世欢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