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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648号

王丙超与陈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丙超,陈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648号

原告:王丙超,曾用名王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省灵璧县渔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亚。

委托代理人:赵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丙超与被告陈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山香榭兰庭工地5号楼承包木工工程,在2014年11月被告又把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十层半,约定每层10000元,到2015年6月1日完工,被告给原告结算,欠点工15000元,欠包工105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支付57000元。余下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陈亚辩称:承认欠原告点工15000元,不欠原告其它劳务费用。被告只是给原告书写纸条,没有写欠条,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结算单。原告王丙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灵璧县渔钩镇梁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丙超和王伟系同一人;3.被告陈亚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书写点工王伟共15000元;1层1万,层层(共干10.5层);4.证人钱某、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及证人跟被告干活,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工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代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3认为被告只欠原告点工15000元。本院对原告王丙超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3中15000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3认为渔钩镇梁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书写每层10000元,共干10.5层计105000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丙超及其他工人为被告陈亚提供劳务,从2014年11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点工15000元,木工包工10.5层,每层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除已支付57000元外,下欠63000元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结。被告陈亚长期拖欠原告王丙超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应当支付原告王丙超劳务费用63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陈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孟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