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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318号

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吕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318号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被告吕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诉称,2016年1月6日至28日期间,原告单位新民管护站护林员在巡防过程中,发现林地南端12-15林班治黄坝以北,在未成林造林地范围内,被告指使两台挖掘机和两台推土机擅自开挖、筑埂、犁地,破坏林地正常生态植被,原告工作人员制止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开挖梁埂2119米(沙梁886米、沙埂1233米),另外犁地218米,损伤幼树800米(天然柳517株、国槐120株、杨树78株、桐树65株、其他20株)。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林地树木的正常生长,改变了林地用途,对林区环境造成破坏。经了解被告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开挖莲菜池。为了维护国有林场林木所用权林地使用权不受侵害,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吕某某辨称,我是在董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造林、林粮间作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内,受董某某的委托修渠筑埂,我的修渠道、筑梁埂正是在履行上述合同内容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属诉讼主体错误,且我没有侵害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和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工程造林、林粮间作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合阳县皇甫庄林场,乙方为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有滩地3000亩,范围是新民工区12-15林班内;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自主权;乙方自1998年10月开始修筑防护堤埂,1999年5月底完成防护堤埂工程。合同期限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吕某某与董某某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委托吕某某、靳某某办理工程造林,林粮间作项目承包合同事宜,特此委托,董某某”。2016年1月被告吕某某在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滩地内使用机械进行开挖、筑埂,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工作人员进行阻挡。2016年2月18日,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出土地、恢复原状。2016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董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已亡,魏某某系魏某某亲属)、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董某某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1999年9月1日签订《工程造林、林粮间作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该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滩地包含在该合同中,而被告吕某某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受董某某的委托耕种上述滩地的。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2016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董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告吕某某已在争议的滩地耕种。被告吕某某耕种时,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并未向承包人董某某等提出解除合同,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的滩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故对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勇

审 判 员  王彩艳

人民陪审员  雷法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力驰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