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79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天辰华府1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0553。
负责人:梁正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金海,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郑金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诉称:被告郑金海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通过消费方式透支,截止2016年5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58965.3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58965.33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其中欠款本金299766.83元,利息59198.5元),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金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表、重要提示、信用卡使用流水、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欠费明细等证据。被告郑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金海向原告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办理光大信用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注明已阅读并了解电子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存贷合一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交易记帐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否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缴纳滞纳金;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政策缴纳年费。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透支本金不超过15元时,滞纳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15元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15元。嗣后,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郑金海办理了信用卡。自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郑金海后以消费的方式透支,但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郑金海尚欠透支本金299666.3元,拖欠利息18280.81元。被告所欠透支本金已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到期,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被告郑金海未偿还透支本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光大银行信用卡领取、使用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按约为被告郑金海提供了信用卡,并提供了透支服务,被告郑金海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息。但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郑金海拖欠了透支本金299666.3元、拖欠利息18280.81元,且全部透支本金在本案辩论终结时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并支付2016年5月15日后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5月15日拖欠的透支本金299666.3元;
二、被告郑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5月15日拖欠的利息18280.81元,并支付在2016年5月16日至被告郑金海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1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57元(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预缴),由被告郑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