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277号
原告:殷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刘某,现已成年,生育次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的家人,原告已经无法忍受。2016年6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该结婚证载明登记日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小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