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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876号

张金库与于春东、于洪伟、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库,于春东,于洪伟,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76号

原告:张金库,男,1971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于春东,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于洪伟,男,1979年生,汉族,干部,现住洮南市。

第三人: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敏,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皓,男,系职员。

原告张金库诉被告于春东、于洪伟、第三人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李一夫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库、被告于洪伟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东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4YZ-4H玉米收获机,并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款人民币219400.00元,剩于款项1994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每日0.2%支付违约滞纳金。约定到期后被告于春东在2015年9月2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于洪伟提供了连带保证。约定到期后尚欠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金106600.00元。原告与原债权人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债权人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于春东给付欠款本金106600元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洪伟对以上欠款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春东未到庭答辩。

被告于洪伟辩称,账对,现在没有现钱,暂时还不上。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方。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欠款本金106600.00元及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债务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

二、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合同违约金。

三、欠据。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四、还款保证书。欠款人为于春东,担保人为于洪伟。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于洪伟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于春东未到庭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春东于2014年9月24日在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4YZ-4H玉米收获机,并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款人民币219400.00元,剩于款项1994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每日0.2%支付违约滞纳金。约定到期后被告于春东在2015年9月2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于洪伟提供了连带保证。约定到期后尚欠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金106600.00元。原告与原债权人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债权人洮南市顺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另第三人与被告合同约定了违约滞纳金为每日0.2%,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如不还清欠款,将按银行利息的4倍交付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于春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欠据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66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另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春东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66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另原告要求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双方另行约定,并且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庭仅支持从欠款到期之日(2015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另于洪伟为于春东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张金库给付欠款本金1066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于洪伟在上述本金及违约滞纳金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于春东及于洪伟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一夫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