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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393号

于××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陈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393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范东川,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

原告于××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月相识,1996年5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二×,现已成年。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各种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钟公寓××楼××门××室。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别墅××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点为经常居住地,故应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于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源源

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