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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7388号

韩琴娥与李秀芳、杨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琴娥,李秀芳,杨根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388号原告韩琴娥,曾用名韩勤娥,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被告李秀芳,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杨根才,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韩琴娥诉被告李秀芳、杨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琴娥、被告李秀芳、杨根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秀芳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韩琴娥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秀芳、杨根才偿还原告韩琴娥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异议,对利息部分无力偿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秀芳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后偿还本金1万元,还剩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李秀芳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芳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韩琴娥借款本金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退还本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根才、李秀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韩琴娥与被告李秀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秀芳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根才、李秀芳共同偿还原告韩琴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璟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