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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849号

李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849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芹,无业。被执行人李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三、被告人李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李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芹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1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5月2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8月29日,本院通过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芹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芹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居无定所,难以查找,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