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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216号

原告马丽超��被告王怀德、被告王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丽超,王怀德,王怀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16号原告马丽超,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怀德,男,62岁,汉族,农民。被告王怀成,男,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丽超与被告王怀德、被告王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德、被告王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800mm×800mm地板砖1555件,价格为74640元;800×100地脚线100件,价格为3600元,货款合计为78240元,期间发生的卸车费用为1185元。合计79425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且由被告承担卸车费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三份。2015年10月,二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49425元。被告出于方便还款,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卸车费用共计50000元,利息暂计1800元(自2015年9月29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合计518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两枚、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怀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王怀德通话短信,用以证明实际欠款人是被告王怀德。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王怀德之间就瓷砖买卖进行的洽谈,且将货物赊欠给被告王怀德,被告王怀成只是代王怀德接收货物,故原告与被告王怀德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怀德欠原告货款及卸车款合计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德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怀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丽超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王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