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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75号

刘某、谢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胖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将其车牌为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拿到吉安市青原区XX寄卖行抵押,寄卖行老板被害人肖某甲共给了4.4万元抵押款给刘某。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谢某甲在XX寄卖行附近玩时,发现刘某抵押在XX寄卖行的车停放在寄卖行后面的车库里,车没有上锁,但是车子的方向盘被一把U形锁锁住,刘某便叫谢某甲第二天带上钢锯跟他一起去把车子开出来,谢某甲同意。2015年11月22日晚,刘某与谢某甲在XXX酒店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钢锯来到XX寄卖行后面的车库,谢某甲在外望风,刘某用钢锯将车上方向盘锁锯开后将车开走。经鉴定,被盗的纳智捷小车价值为99646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汽车抵押款及利息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肖某乙、谢某乙的证言,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行驶证、XX寄卖行寄票,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将其车牌为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拿到吉安市青原区XX寄卖行抵押,寄卖行老板被害人肖某甲共给了4.4万元抵押款给刘某。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谢某甲在XX寄卖行附近玩时,发现刘某抵押在XX寄卖行的车停放在寄卖行后面的车库里,车没有上锁,但是车子的方向盘被一把U形锁锁住,刘某便叫谢某甲第二天带上钢锯跟他一起去把车子开出来,谢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11月22日晚,刘某与谢某甲在XXX酒店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钢锯来到XX寄卖行后面的车库,谢某甲在外望风,刘某用钢锯将车上方向盘锁锯开后,将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开走。经鉴定,被盗的纳智捷小车价值为99646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汽车抵押款及利息5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肖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行驶证及XX寄卖行寄票证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将其车牌为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拿到吉安市青原区XX寄卖行抵押,寄卖行老板被害人肖某甲共给了4.4万元抵押款给刘某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谢某甲在XX寄卖行附近玩时,发现刘某抵押在XX寄卖行的车停放在寄卖行后面的车库里,车没有上锁,但是车子的方向盘被一把U形锁锁住,刘某便叫谢某甲第二天带上钢锯跟他一起去把车子开出来,谢某甲表示同意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刘某与谢某甲在XXX酒店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钢锯来到XX寄卖行后面的车库,谢某甲在外望风,刘某用钢锯将车上方向盘锁锯开后,将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开走的事实。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乙、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1月22日向肖某乙、谢某乙借钢锯锯柄及锯片的事实。5、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谢某甲所盗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甲的事实。6、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赣DXXX**的纳智捷小车价值为99646元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汽车抵押款及利息5万元及被害人肖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造成被害人损失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全部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和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袁 娟

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