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71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57号。
负责人:周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舟群,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潘虹,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越华大厦7幢1045室。
法定代表人:周永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陆舟群、潘虹、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陆舟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2166.48元,并支付利息4815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陆舟群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判令原告就被告陆舟群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嘉园8幢1501室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潘虹对被告陆舟群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对被告陆舟群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虹对被告陆舟群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陆舟群、潘虹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校,被告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舟群、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9.4.2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向被告永利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不应直接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舟群、永利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陆舟群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永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1万元,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41年5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6.8%,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金柯嘉园8幢1501室,以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第39.4.2条载明,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依照合同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2011年5月20日,被告潘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陆舟群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1年5月24日备案于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原绍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揭备案号为11099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永利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陆舟群寄出再次催领权属证书并办理转移登记的通知,但未经该被告签收。其后被告陆舟群、潘虹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92166.48元,利息48154.54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舟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永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陆舟群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舟群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其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但非原告过错所致,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陆舟群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该被告依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公司自愿为被告陆舟群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利公司主张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永利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9.4.2条系对原告权利的约定,也并未排除原告直接向被告永利公司主张担保权利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故对被告永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舟群、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舟群、潘虹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92166.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为48154.54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原绍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揭备案号为110995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嘉园8幢1501室)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舟群、潘虹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