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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异79号

耿志国与陈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耿志国,陈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79号案外人边晓艳,无职业。申请执行人耿志国,无职业。被执行人陈茜,沈阳市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服务公司职员已退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沈阳市××发动机设计研究所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志国与被执行人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边晓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边晓艳称,案外人边晓艳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2月3日借给李海涛人民币21万元。多次催要,无法偿还,李海涛愿意以其在刘明声处的债权偿还。经与李海涛协商,并征得刘明声同意,于2015年12月19日李海涛将其在刘明声处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边晓艳,且由刘明声以打借条的方式确认转让,并于2016年4月5日给付5万元,打借条及还款行为均已充分说明该债权转让已履行并发生法律效力,李海涛已丧失在刘明声处债权,案外人边晓艳为刘明声的债权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执1366号法律文书冻结不当,理应纠正。请求依法解除沈阳市沈河区(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法律文书冻结的李海涛在刘明声到期债权十五万元。申请执行人耿志国针对案外人异议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4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李海涛在刘明声处到期债权15万元,是合法冻结,李海涛是私自转让的债权。被执行人陈茜认为,这笔钱是刘明声从李海涛这里借走的,钱也是李海涛借的,与陈茜无关,李海涛在刘明声处有20万元的债权,多次索要未归还,李海涛和案外人边晓艳到刘明声处,将李海涛借给刘明声的20万元转给边晓艳,同时,刘明声写下二张每张分别为10万元的欠条,答应分二次偿还20万元欠款,其已经偿还了5万元,尚欠15万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耿志国与被执行人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告陈茜尚欠原告耿志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8.8万元,被告陈茜于2016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8万元;

二、被告陈茜于2016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下达了(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海涛在刘明声处到期债权壹拾伍万元整。案外人边晓艳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边晓艳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所提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案外人边晓艳提供的刘明声出具的借据,表明李海涛将刘明声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边晓艳,并通知债务人,出具借据日期载明2015年12月19日。本院下达(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案外人边晓艳与刘明声的债权已形成,本院冻结李海涛在刘明声处的款项系案外人边晓艳的债权,而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海涛的债权,故案外人边晓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李海涛在刘明声处的到期债权150000元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雍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永灿

人民陪审员  张征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