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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402号

左加兰与韦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加兰,韦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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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402号原告左加兰。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刘聪奇,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一路九角楼。负责人钱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左加兰与被告��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惠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加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韦安华、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3月3日17时05分左右,田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左加兰)沿泰州市海陵区231省道兴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2KM+950M处左转向西时,与韦安华驾驶的沿兴泰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田凤春、左加兰受伤。2、责任认定:2016年4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泰���交SD认(201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安华、田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左加兰无责任。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泰公交SD认(201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泰公交SD认(201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投保情况: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至4月5日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枕头皮血肿、左眼外伤、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脂肪肝、高血压病。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总额为2480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5840元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药正式发票及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十三病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原告的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费用属于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和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原告住院3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属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9036.76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韦安华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苏M×××××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元(医疗项目10000元���赔偿)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8736.7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韦安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韦安华驾驶的系机动车,田凤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韦安华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143242.0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143542.0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加兰赔偿款人民币143542.06元(该款直接汇至以下账户内,户名:左加兰,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泰州北郊支行,账号:32XXXXXX82);

二、驳回原告左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负担5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钱惠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