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3号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裙楼商场1—09、2-09、3-09,组织机构代码05987767-5。
主要
负责人:邱信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昌斌,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陈许蔚,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901000143888。
法定代表人:范昌斌。
被告:夏逸泉,男,1962年12月9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钟荣金,女,1977年2月26号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被告范昌斌、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钟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兰、黄玉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兴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昌斌、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钟荣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现暂算到2016年7月13日,利息37492.78元、罚息78000元、复利为6594.64元,共计122087.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年利率9%按月计息;罚息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13.5%按月计息,罚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37492.78元、罚息78000元、复利6594.6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为13.5%按月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4、被告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钟荣金对以上各项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范昌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昌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利息为年利率9%,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并由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李静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借款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92250元。被告范昌斌、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钟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份、钟荣金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昌斌、陈许蔚系夫妻。被告夏逸泉、钟荣金系夫妻。2014年12月18日,被告范昌斌(借款人、乙方)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范昌斌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3、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4、范昌斌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借款划入范昌斌结算账户;5、范昌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范昌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有权提前收贷;7、范昌斌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结算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无需通知,直至范昌斌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8、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利率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被告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分别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保证人范昌斌之间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要约定:1、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保证人承担。同日,被告钟荣金出具《声明》,载明“本人钟荣金知晓并同意配偶夏逸泉为范昌斌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事宜”。同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按约向范昌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9%。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范昌斌尚欠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7492.78元、罚息78000元、复利6594.64元。
本院认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被告范昌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范昌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昌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37492.78元、罚息78000元、复利6594.64元,共计112208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本院支持的部分为被告范昌斌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122087.42元为基数(正常利息37492.78元+罚息78000元+复利6594.64元=122087.42元),均按年利率13.5%计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昌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钟荣金对以上各项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对以上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荣金与被告夏逸泉虽是夫妻,但夏逸泉所负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37492.78元、罚息78000元、复利6594.64元,共计1122087.42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122087.42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30元,由被告范昌斌、陈许蔚、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夏逸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晏 兰
人民陪审员 黄玉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