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4174号原告施华风,男,汉族,1984年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许太林,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6。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枚山坪村。法定代人张瑞文。被告贵州省盘县日��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83号2幢。法定代表人丁武贵。被告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平关街上。经营者胡志开,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施华风诉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华风诉称,2016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购买一箱商标为“大富豪”的礼花燃放庆祝节日,由于该礼花存在质量缺陷,礼花点燃后向四方乱冲,导致原告左眼失明。该礼花系被告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向被告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购,生产商为被告湖���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故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158035.31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经查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并不存在名称为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主体,而原告以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提起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华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1元,全额退还原告施华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佳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