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457号原告长沙市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胡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靖,男,汉族,居民。
原告长沙市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靖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立力牌电动车。2015年5与15日原、被告告签订《立力电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靖取得在本市集里办事处区域范围内的“立力电动车”零售经营权,并签订合同时应交纳2万元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需在每月15日即时结算货款,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将产品运回厂部,终止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妻子谢江平(即代理人)先后于2015年5月1日、2日4日和6月16日四次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6969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货款7000元,后未再付款。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在扣除2万元保证金及已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42690元的欠条。后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立力电动车(2015)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靖尚欠原告货款42690元,有《立力电动车(2015)销售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靖欠原告货款4269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李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