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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103号

马伦超与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马伦超,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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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103号

原告:马伦超,无业。

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400044781。

法定代表人:宋仲策,职务不明。

原告马伦超与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袁冠飞独任审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马伦超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2044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务工期间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务工时发生工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债务问题,账户被有关法院查封,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原告亦因而失业。2013年上半年,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余姚市劳动保障机构按有关规定于2013年4月26日、6月26日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基金支出户拨付20440.67元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至被告公司账户(用途:工伤金)。由于当时原告失业在家,不知该笔钱款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扣划。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伦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余姚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原件在社保管理处),拟证明原告工伤十级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原件在社保管理处),拟证明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基金支出户已将原告的工伤医疗费、工伤补助金划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基金支出户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20440.67元款项为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4.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往账查询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件在宁波中院),拟证明20440.67元款项已被宁波中院划至执行款专用户的事实;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符合定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由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拾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基金支出户中拨付款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伦超工伤医疗费77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05.5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81.16元,合计20440.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免交),财产保全费224元,由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冠飞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