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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012号

张勇与许景兴、潘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景兴,潘仙花,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景兴,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仙花,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易奕,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勇发包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给被告许景兴承包,因被告许景兴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拖欠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原告在当地政府部门的监督下,于2016年2月16日代被告许景兴将其拖欠的1157631.81元工资支付给工人,被告许景兴随即书写《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许景兴(身份证号:×)借张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壹元捌角壹分(¥:1157631.81),用于付清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其所有施工班组工程结算款。口讲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许景兴签名、捺指并书写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原为空白由原告补写,庭审时原告与被告许景兴确认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事后,原告以被告许景兴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1157631.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景兴承包原告张勇发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不能支付,双方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1157631.81元工资款给工人,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事实庭审时双方均已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景兴提出该借款在双方未就建筑工程结算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以工程款抵兑,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景兴向原告借款1157631.8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及负担利息,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许景兴与被告潘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被告许景兴承认与被告潘仙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仙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许景兴、潘仙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1157631.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许景兴、潘仙花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9元,由被告许景兴、潘仙花负担。

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勇发包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给许景兴承包施工,涉案款项1157631.81元是在当地政府部门的监督下支付的工人工资,这些事实均得到确认。涉案款项1157631.81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与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有直接的关联性,许景兴并没有挪作它用或领超工程款,故该款项属于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不是民间借贷。而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己竣工验收一年多,因张勇恶意拖欠许景兴的工程款,不肯与许景兴进行工程结算,反而借包工头大老粗法律意识不强,把领取工程款写为借据,利用诉讼技巧来浪费司法资源。

二、对于涉案款项,潘仙花不知情也不参与,亦未用于潘仙花与许景兴的家庭生活,且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工程上任何款项都未曾用于潘仙花与许景兴的家庭生活,原审判决判令潘仙花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许景兴与张勇是借贷关系,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

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与许景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有:1、许景兴因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向张勇借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许景兴也明确表示施工人员是许景兴自己独自雇佣,与张勇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许景兴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工人闹事,张勇才借款给许景兴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勇与许景兴所雇佣的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勇没有为许景兴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许景兴于2016年2月16日向张勇借款1157631.81元用于支付其拖欠工人的工资,并于当天向张勇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有许景兴的亲笔签名及指模。整张借条清晰明了,借条上显示有“借”字足有七处之多,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意思表达。现许景兴、潘仙花认定该借款是工程款,实属歪曲事实。2、张勇与许景兴之间的施工工程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该工程也未经结算,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现阶段张勇也没有义务支付其工程款。如果许景兴、潘仙花认为张勇拖欠其工程款,其可以另行主张。3、许景兴、潘仙花之间系夫妻关系,虽其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许景兴、潘仙花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许景兴、潘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权利义务清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张勇已向许景兴交付了款项,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

二、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许景兴与潘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的问题。许景兴对涉案《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借款借据》的名称及内容“兹有许景兴借张勇人民币”的表述来看,许景兴与张勇之间是属于借贷关系,《借款借据》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许景兴、潘仙花上诉称涉案款项是张勇用来支付工人工资的,是属于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款中结算。但从《借款借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涉案款项是工程款的表述,也没有约定涉案款项在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款中进行结算,虽然《借款借据》中有约定涉案款项“用于付清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其所有施工班组工程结算款”,但双方约定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因此,许景兴、潘仙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许景兴与潘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许景兴与潘仙花之间是夫妻关系,且涉案的借款发生在许景兴与潘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债务为许景兴与潘仙花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判令涉案的借款由许景兴与潘仙花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景兴、潘仙花上诉称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尚未结算,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潘仙花不应偿还涉案债务。但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是由许景兴个人承包,不论工程结算与否,均产生收益,且潘仙花也未能提供证明该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9元(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铁

审 判 员  江剑兵

代理

审判员  赖慧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朱华倩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景兴,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仙花,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系许景兴的妻子。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易奕,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勇发包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给被告许景兴承包,因被告许景兴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拖欠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原告在当地政府部门的监督下,于2016年2月16日代被告许景兴将其拖欠的1157631.81元工资支付给工人,被告许景兴随即书写《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许景兴(身份证号:)借张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壹元拐角壹分(¥:1157631.81),用于付清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其所有施工班组工程结算款。口讲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许景兴签名、捺指并书写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原为空白由原告补写,庭审时原告与被告许景兴确认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事后,原告以被告许景兴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景兴承包原告张勇发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不能支付,双方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1157631.81元工资款给工人,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事实庭审时双方均已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景兴提出该借款在双方未就建筑工程结算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以工程款抵兑,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景兴向原告借款1157631.8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及负担利息,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许景兴与被告潘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被告许景兴承认与被告潘仙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许景兴、潘仙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1157631.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许景兴、潘仙花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9元,由被告许景兴、潘仙花负担。

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勇发包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给许景兴承包施工,涉案款项1157631.81元是在当地政府部门的监督下支付的工人工资,这些事实均得到确认。涉案款项1157631.81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与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有直接的关联性,许景兴并没有挪作它用或领超工程款,故该款项明显属于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己竣工验收一年多,因张勇恶意拖欠许景兴的工程款,不肯与许景兴进行工程结算,反而借包工头大老粗法律意识不强,把领取工程款写借据,利用诉讼技巧来浪费司法资源。

二、对于涉案款项,潘仙花不知情也不参与,亦未用于潘仙花与许景兴的家庭生活,且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工程上任何款项都未曾用于潘仙花与许景兴的家庭生活,原审判决潘仙花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许景兴与张勇是借贷关系,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

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与许景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许景兴因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向张勇借钱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许景兴也明确表示员工是许景兴自己独自雇佣,与张勇没有任何的关系。由于许景兴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断链,工人闹事,张勇才借钱给许景兴支付工人的工资。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勇与许景兴所雇佣的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勇没有为许景兴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许景兴于2016年2月16日向张勇借款1157631.81元用于支付其拖欠工人的工资款,并于当天向张勇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有许景兴的亲笔签名及指模。整张借条清晰明了,借条上显示有“借”字足有七处之多,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意思表达。现许景兴、潘仙花咬定该借款是工程款,实属歪曲事实。2、张勇与许景兴之间的施工工程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该工程也未经结算,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现阶段张勇也没有义务支付其工程款。如果许景兴、潘仙花认为张勇拖欠其工程款,其可以另行主张。3、许景兴、潘仙花之间系夫妻关系,虽其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许景兴、潘仙花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许景兴、潘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权利义务清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张勇已向许景兴交付了款项,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

二、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许景兴与潘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的问题。许景兴对涉案《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借款借据》的名称及内容“兹有许景兴借张勇人民币”的表述来看,许景兴与张勇之间是属于借贷关系,《借款借据》是双方对借款合同订立的形式表示。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许景兴、潘仙花上诉称涉案款项是张勇用来支付工人工资的,是属于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款中结算。但从《借款借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涉案款项是工程款的表述,也没有约定涉案款项在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款中进行结算,虽然《借款借据》中有约定涉案款项“用于付清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其所有施工班组工程结算款”,但双方约定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因此,许景兴、潘仙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许景兴与潘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许景兴与潘仙花之间是夫妻关系,且涉案的借款发生在许景兴与潘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债务为许景兴与潘仙花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涉案的借款由许景兴与潘仙花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景兴、潘仙花上诉称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尚未结算,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潘仙花不应偿还涉案债务。但电白区岭门镇BT创强项目工程是由许景兴个人承包,不论工程结算与否,均产生收益,且潘仙花也未能提供证明该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9元(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景兴、潘仙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克铁

审判员江剑兵

代理

审判员赖慧嫦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哲速录员陈颖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