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3民初1620号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如义、马金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如义,马金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20号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常,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金如义。

被告:马金格。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如义、马金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常、被告金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如义偿还贷款4.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马金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如义于2010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4.8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金)第201012414833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利率为月利率9‰,由被告马金格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特提起诉讼,依法收回贷款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金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金如义辩称,只记得有1万元的借款,剩下那三万多不记得了。而且其没有偿还能力了。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如义于2010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4.8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金)第201012414833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利率为月利率9‰,由被告马金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马金格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如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马金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金如义、马金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