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651号申请执行人胡加川。委托代理人李徐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国群。被执行人蔡国群。被执行人侯中云。被执行人明海卫。申请执行人胡加川与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7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胡加川货款人民币955138.14元。由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加川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55138.14元及诉讼费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则需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加川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执行人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加川可就未履行义务部分(含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26元,由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隽豫贸易有限公司、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各被执行人自协议达成之日各履行的30000元(已履行90000元,扣除执行费12320元外,余77680元交付申请人)外,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的25日前被执行人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每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元,自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因双方就本案达成和解,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991964.14元已实际执行到位77680元,未执行到914284.14元,执行费12320元已由被执行人蔡国群、侯中云、明海卫交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7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中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