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1758号
原告:蒲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1998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冬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11月7日在平昌县界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6月28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好赌,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自2009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冬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1月7日在平昌县界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6月28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在达县读汽修专业),200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在平昌六小读初中二年级)。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蒲某某于2016年8月2日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共同操持家业、抚养子女,其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互谅互让,并加强感情交流,双方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姝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