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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049号

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政府路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刘美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

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星市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天旺、被上诉人永泰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缘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30日,永泰缘公司、万星市场公司双方签订《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万星市场公司将位于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A栋及设备用房的不锈钢门、不锈钢排水篦子、不锈钢玻璃隔断、平移门及其他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永泰缘公司。工程完工后,万星市场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价款为323536元。此后,工程已投入使用,万星市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万星市场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由原名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毅公司)更名为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万星市场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07359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16177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万星市场公司负担。万星市场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永泰缘公司主张欠款数额认可,但合同主体不是本案永泰缘公司,应当是王×,永泰缘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天毅公司(定作人)与永泰缘公司(承揽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签订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肉食、水产区交易大棚等12项,工程地址为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合同同时约定,“以上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做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分三次付款,工程完成30%支付一次,完成70%支付一次,完成100%经验收合格支付经算后总价95%,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等。2014年8月16日,天毅公司与永泰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就涉案加工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23536元。另查明王×系永泰缘公司的股东,永泰缘公司曾于2014年6月20日授权王×与天毅公司进行洽商、签订合同。王×亦明确表示其是代表永泰缘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再查明天毅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万星市场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星市场公司与永泰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星市场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恪守履行。双方结算后,万星市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支付钱款义务。万星市场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结算后,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23536*95%=307359.2元,对于5%的质保金323536*5%=16176.8元应于2015年8月16日后付清。然而万星市场公司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万星市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23536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法院对于永泰缘公司要求万星市场公司支付欠款3235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万星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泰缘公司支付欠款三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以三十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星市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泰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泰缘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

一、永泰缘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相对方应该是个人王×而不是永泰缘公司。一审判决万星市场公司向永泰缘公司支付欠款323536元,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结算单不能替代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单。

三、一审判决万星市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合同工程未验收合格,万星市场公司不全额支付工程款,也是履行抗辩权,万星市场公司没有违约。永泰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星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万星市场公司提交监理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万星市场公司提交不锈钢制品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字的时候王×与永泰缘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并不是永泰缘公司的员工。经质证,永泰缘公司不认可监理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对不锈钢制品安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提交是违反法定程序,且万星市场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的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加工安装合同、结算单、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授权书、工商登记材料、谈话笔录、监理通知、不锈钢制品安装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万星市场公司与永泰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星市场公司虽主张合同当事人为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系永泰缘公司的股东,且永泰缘公司为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于2014年8月16日就涉案加工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上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做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结算后,万星市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支付钱款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内容,判决万星市场公司支付永泰缘公司相应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万星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岚岚

代理

审判员  申峻屹

代理

审判员  赵 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