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262号
原告:王建涛,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任丘市开发区东八村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京伟,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任丘市出岸镇刘家坞村人,农民,住。
原告王建涛诉被告张京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京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9日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张京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5月9日到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张京伟担保人:徐国胜2015年5月9日”后被告张京伟未予偿还上述款项,担保人徐国胜亦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9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京伟向原告王建涛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京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京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涛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京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