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362号原告陆聪利,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歆,郑州市蜜蜂张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聪利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歆、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聪利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内容为:“2003年关于陆聪利到京‘非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赔偿受伤、残、死、人员的责任承担人的处罚结果、种类及处罚文件与通知”的政府信息,经查询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已签收,至今没有回复原告所需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职责回复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原告陆聪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4份;2、邮件当前状态查询3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事实依据。2、在收到原告要求申请政府公开的申请书后,被告立即对请求的事项进行核查、核实。被告单位主要领导向原告本人当面进行了答复,原告的申请表上显示:“为了节省政府信息公开经费,申请人拒绝你单位使用快递形式回复”的字样。因此,被告据此无需向原告邮寄该答复。3、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对工作,对相关涉及人员和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发现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均无事实依据。4、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内容雷同,将内容雷同的请求分别以三十四个案件起诉,该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困扰。5、被告在本单位未找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也无法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毕,而且已经告知本人。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通知到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用以证明该条例按照规定被告已经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蜜蜂张街道办事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1、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没有事实基础。2、被告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的基础上仍然进行了大量的核查、核对工作,并将核查、核对的结果当面告知了原告。3、原告的请求大部分雷同,没有必要进行34起案件的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邮寄了34份申请表,被告所做的答复是在孟照军和原告面对面的时候进行了34项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邮寄了3份,不能证明邮寄了34份。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且原告不予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聪利于2016年6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4份。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03年关于陆聪利到京‘非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赔偿受伤、残、死、人员的责任承担人的处罚结果、种类及处罚文件与通知”及其他信息(另案处理)。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2016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3年关于陆聪利到京‘非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赔偿受伤、残、死、人员的责任承担人的处罚结果、种类及处罚文件与通知”,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对原告作出了答复,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陆聪利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